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940号原告杨秀娟。原告周军。原告周伟。上列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瑞琪,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中波。被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轩青。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负责人胡蓉。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男。
原告杨秀娟、周军、周伟与被告何中波、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君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娟、周军、周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君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兴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娟、周军、周伟共同诉称,2016年4月19日,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何中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飞渡路、天骄路路口发生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涉案货车为被告君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兴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系周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780.07元、死亡赔偿金900,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9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2,706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758,260.07元。因此,请求判令兴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何中波、君明公司赔偿。被告何中波未具答辩。
被告君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涉案事故经过无异议。何中波系君明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因涉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君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君明公司在事故后已给付原告100,000元,此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论涉案货车是否超载,商业险赔偿责任中均不存在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可死亡赔偿金;因杨秀娟未满足没有收入、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周军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最多为17年,并因杨秀娟、周军还有其他扶养人,周军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按比例计算;认可衣物损失费3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2,19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各一个星期的误工费;认可交通费1,000元;认可丧葬费;同意承担律师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兴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涉案事故经过、涉案货车购买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涉案事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涉案事故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涉案货车超载,故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应当免赔1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6年;因周某某本人属于被扶养人,无证据证明杨秀娟丧失劳动能力且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未满60周岁,周军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妻子,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计算3人各一个星期的误工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6时0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飞渡路、天骄路口,被告何中波驾驶牌号为沪DFXX**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总质量31,000公斤、核定载质量16,020公斤,秤重总质量58,760公斤的泥土,已超过核定载质量)以约37公里/小时的速度沿飞渡路(该路限速30公里/小时)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骄路口时,适遇周某某驾驶牌号为“临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货车正面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何中波存在超速行驶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在事发时工作正常,认定事故的主要成因与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事发时两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出具体认定。另查明,周某某,男,非农业户籍人员,生前一直从事泥工工作。原告杨秀娟系周某某之妻,两人生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周军、周伟。杨秀娟系XXX级XXX残疾的残疾人,体弱多病,于2010年纳入“镇保”,于2012年退休,目前每月享有退休金1,557.30元。周军已婚,其家庭系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其子女尚未成年。周军患有XXX疾病,无较为正常、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鉴定其因病而“XXX丧失劳动能力”。周某某的父母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死亡。为抢救周某某,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780.07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又查明,涉案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君明公司,其在事故后已经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并确认何中波系其员工,何中波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涉案货车在被告兴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商业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章节使用了有别于其他内容的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君明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等内容处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合同、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周某某、原告方的户籍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永盛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社会救助事务所的相关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对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由于原告杨秀娟、周军、周伟系涉案事故当事人周某某的妻子、儿子,周某某已经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故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第二,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何中波与非机动车一方的周某某之间,公安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而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故如果机动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周某某在事故中具有过错的,则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一方包括何中波以及被告君明公司、兴义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周某某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应当认定何中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由于君明公司确认何中波系其公司员工,何中波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故应当由君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部分由君明公司按照100%的比例赔偿,预付的赔偿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由于涉案机动车在兴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兴义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涉案商业险合同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内容较为醒目并已明确提示君明公司,君明公司已在相关提示内容处盖章确认,故上述增加免赔率的内容对君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商业险虽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但商业险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系特别条款,针对的是增加免赔率而非不计免赔率的情形,且涉案事故的主要成因与两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涉案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超载情形并非事故的主要成因,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超载行为与本院认定何中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间没有根本关联,故应当适用上述增加免赔率的约定,认定兴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中免赔10%。何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认定12,780.07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周某某的户籍、死亡时的年龄,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7年,认定900,35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秀娟系享受“镇保”人员、每月退休金已超出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杨秀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周某某在事发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生前一直从事工作,有经济收入来源,具有扶养能力,而原告周军因XXX疾病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又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可以支持周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考虑杨秀娟的退休金收入仅可维持其基本生活且其系体弱多病的XXX残疾人的因素,杨秀娟对周军无扶养能力。考虑周军的配偶对周军也负有扶养义务、周军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素,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50%再乘以70%,认定258,622元。4、衣物损失费,考虑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导致衣服受影响、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等因素,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可予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周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照准。6、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原告为处理事故以及丧葬事宜而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当属客观以及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致收入减少、交通费支出凭证等因素,酌定该两项损失共计5,000元。7、丧葬费,考虑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因素,原告主张32,706元并无不当,可予照准。8、律师费,依据律师费发票,考虑本案案情、诉讼标的额、上海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照准。以上1-7项损失,由被告兴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0,000元。保险责任赔偿后的其余损失239,462.07元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君明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娟、周军、周伟1,0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秀娟、周军、周伟249,462.07元,扣除预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尚应当赔偿149,46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秀娟、周军、周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9元,减半收取计10,254.50元,由被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根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