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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刑初178号

岳向召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岳向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向召,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大学毕业,中共党员,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任南乐县寺庄乡政府副乡长、北区区委书记,现任南乐县千口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6年7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向召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向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岳向召任南乐县寺庄乡政府副乡长、北区区委书记,分管交通、林业等工作,期间,岳向召利用职业之便,挪用公款共计21.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岳向召在负责管理该乡辖区内行政村上交乡政府的修路押金期间,将该乡古念村、小翟村、郭徐村的修路押金共计10.09万元归个人使用,至2016年7月19日全部退还。

二、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岳向召在负责保管南丈村原小学处理款项期间,将其中的11.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2016年7月19日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向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乐县千口镇党政办公室关于岳向召任职情况证明,南乐县寺庄乡人民政府证明、班子会会议记录,南乐县寺庄乡古念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南乐县寺庄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岳向召收款条,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朱某取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魏某账号为62×××81、张某银行账号为62×××71、徐某账号为62×××79、李某4账号为62×××42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王某账号为62×××18、张某3账号为60×××34的邮政储蓄交易明细,王某1账号为62×××23-0006的邮政储蓄取款凭条、利息清单,证人郭某1、魏某、姜某、张某1、李某1、李某2、朱某、张某2、李某3、李某4、王某1、张某3、郭某2、王某2、张某4、赵某、王某3、韩某、郭某3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向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管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1.5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岳向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系初犯;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向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