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2324号
原告:姜波,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刘志龙,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在审理原告姜波诉被告刘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起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波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思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