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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2324号

姜波与刘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波,刘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2324号

原告:姜波,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刘志龙,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在审理原告姜波诉被告刘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起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波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思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