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295号
原告:XX雄,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良,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建飞,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XX雄与被告祝建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雄的诉讼代理人徐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母亲催讨劳务工资,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扭打,被告祝建飞得知后赶回家将原告打伤。经建德市公安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确定被告祝建飞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3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在原告XX雄与被告祝建飞及其母亲冲突的过程中原告XX雄受伤,且经治安调解协议确定被告祝建飞应支付原告XX雄赔偿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祝建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XX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雄赔偿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祝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李 志 华
人民陪审员 颜 素 君
人民陪审员 孙 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诸葛蔷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