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2839号
被执行人:刘和荣,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刘和荣犯盗窃罪,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刘和荣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和荣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刘和荣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和荣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中对刘和荣“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疾
审判员 朱睿
审判员 刘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