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瑞毛,男,1969年10月4日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泸州市河姆渡轻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安言、唐兆,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瑞毛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江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何瑞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光润、代理检察员夏忠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瑞毛及其辩护人安言、唐兆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旭东
审 判 员 徐智宏
代理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