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893号原告刘小格,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韩笑(曾用名:马达),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刘小格诉被告韩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格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笑未作答辩。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韩笑向原告刘小格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小格现金伍万元整(50000),使用一个月,借款人:韩笑,2014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韩笑向原告刘小格借款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韩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格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笑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
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