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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931号

焦安军与彭阳县众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阳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焦安军,彭阳县众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阳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5民初1931号

原告:焦安军,男,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阳县众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王洼镇北洼村。

法定代表人:符正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女,汉族,被告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丽,女,汉族,被告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阳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城西门。

法定代表人:徐梅,任主任。

第三人: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胡有忠,任主任。

原告焦安军与被告彭阳县众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阳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第三人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安军以需对彭阳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焦安军另行提起对彭阳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行政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的审理需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曹海波

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

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蓓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