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182行初61号
原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号6-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9055172XH。
法定代表人:吕俊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治水,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二中*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710-7。
法定代表人:何民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献武,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代表人:余祥,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高坪镇王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72********。第三人代表人:易蒙。
原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诉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蕲春县人社局”)撤销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蕲春县人社局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力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邹治水、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副局长高国莹及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和万隆、第三人代表人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易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公司诉称,蕲春县人社局作出的蕲人社监理(2015)9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蕲春县人社局依据余祥等31名民工的欠条来认定万力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款417064元,而事实上该项工程款总计(含人工费)1303400元,而公司已支付1437796元,这些欠条是操全福出于个人目的私自出具的,是虚假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蕲人社监理(2015)90号劳动保险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万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项工程项目概况图,拟证明1#楼11层建筑面积7290m2;2#楼16层建筑面积7460m2,共计14750m2。2、收条,拟证明袁先梁组结算工程款10.68万。3、冯加雪班组现场工作确认单,拟证明操全福提供的1#、2#楼工程量虚假不属实。4、富丽水岸1#、2#楼工作量清单,拟证明后期由冯加雪班组施工。5、1#、2#楼操全福班组工程量,拟证明操全福班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303400元。6、付款凭证,拟证明付款共计1437796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蕲春县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万力公司将蕲州镇富丽水岸工程项目中的1#、2#楼砌墙、内粉、贴砖等泥工活发包给自然人操全福,即操全福以万力公司名义招募人员从事具体施工事项。工程完工后,该项目部与操全福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8月26日开出结算清单共计224万元,清单上盖有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洪正春签字,故该清单属于有效凭证。后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8日万力公司及蕲州镇政府向蕲春县人社局提供了支付操全福的工程款凭证共计1439921元,由于万力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余款,导致大批农民工多次围堵蕲州镇政府,并于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10月8日两批向蕲春县人社局投诉,多次协调下,2015年9月2日万力公司与操全福签订了支付工资协议书,但未能真正落实拖欠工资问题。蕲春县人社局及蕲州镇政府多次催促万力公司履行支付工资协议书无果后,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万力公司下达蕲人社令字(2015)9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万力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蕲春县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万力公司依法送达了蕲人社监理(2015)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万力公司不服前述处理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向蕲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于2016年5月17日在蕲春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办公室就蕲州镇富丽水岸项目部出具的224万元清单进行核算,因万力公司当时不能出具相关证明,万力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万力公司要求“第三人操全福结算工程款再由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违反了鄂人社发(2014)39号通知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因为用工主体是万力公司,应由万力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恳请法院维护蕲春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书,拟证明万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2、工人工资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万力公司所欠款系农民工工资。3、结算清单,拟证明万力公司发包给自然人工程款数额为224万元。4、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投诉人身份。5、协议书,拟证明万力公司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6、合同书,拟证明万力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7、询问笔录;8、万力公司询问笔录,拟证明万力公司因未结算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9、立案审批表;10、限期改正指令书;11、案件处理报批表;12、行政处理决定书;13送达回证,拟证明蕲春县人社局行政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质证时,原告万力公司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从来没有见过这个东西;对证据7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代表人余祥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对原告万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人签名,来源不明,不具合法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代表人余祥对原告万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都不清楚,且好多都不是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4,虽然原告万力公司有异议,但投诉书(委托书)、工人工资及支付凭证和身份证,应属农民工打工被拖欠工资及投诉情况的真实反映,应予采信;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结算清单,实际上是一份1#、2#楼工程量及造价清单,该清单加盖有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虽然原告万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是项目部私下刻的,但原告万力公司认可项目部负责人洪正春,且原告万力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加盖的也是该枚印章,故该份证据应予以认可;对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供的协议书,也就是第三人余祥与项目负责人洪正春及项目部技术人员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工程单价与据实结算协议,虽然原告万力公司说没有看见该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了多方的权利义务,且项目部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均签名认可,故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7即农民工的询问笔录,客观反映了拖欠工资的事实,应予采信;对证据9、10、11、12、13虽然原告万力公司不予认可,但属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性行为和处理结果,且均以送达,应予采信。对原告万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蕲春县人社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项工程项目概况图、当事人的收条、现场工作确认单,均与本案农民工欠款无任何关系,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即原告万力公司与冯加雪工作量清单,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万力公司提供的富丽水岸1#、2#楼工程量(泥工操全福班组),因无任何人签名认可,仅是一张白纸数据,也无制作时间,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万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洪正春的证言“我请操全福做泥工这块是事实,没有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126元一个平方包干,但实际操作时增加了一点工程量,工程从2014年9月做到2015年6月左右。”因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位于蕲春县蕲州镇富丽水岸1#、2#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4年9月万力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负责人洪正春邀请操全福带人施工,并口头约定彻墙、抹灰、镶贴等每平方126元。操全福先后召集余祥、易蒙等三十一人进行施工,8月26日项目负责人洪正春出具1#、2#楼工程量及造价清单,共计总造价224万元,并加盖了富丽水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9月2日,因万力公司拖欠蕲州富丽水岸1#、2#楼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操全福带领农民工到蕲州镇政府讨说法,经协商多方达成“为保障社会稳定,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积极配合镇政府协调工作,先行垫付工程款捌万元整,用于支付相关农民工款项。相关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民工剩余工资由民工依法向操全福及施工单位起诉追讨,不得向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及富丽水岸项目部讨要及闹事”的情况说明,洪正春、操全福均签字认可。2015年8月31日,余祥等二十一人向蕲春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帮其追加拖欠工资48300元。同年10月8日,易蒙等十人也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提供了易蒙、余祥等人的工资表,合计下欠417064元,但该表既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也无洪正春、操全福的签名。2015年8月31日,劳动监察大队制作了余祥的调查笔录,余祥要求帮助追回农民工资48300元,同日制作郭开华调查笔录,要求帮助其追回2400元。2015年10月8日,劳动监察大队对易蒙制作了调查笔录,易蒙反映“操全福出具的拾万元整工资欠条是我等一行十人做工的工资款,因为都是我带去的人,他们工资由我负责,所以就打了一个总欠条”。2015年10月20日,劳动监察大队对操全福制作了调查笔录,操全福反映“施工单位还差我们工人工资80多万元。”要求政府帮其追回。2015年9月15日,蕲春县人社局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10月8日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016年10月30日,蕲春县人社局向万力公司下达蕲人社监令(2015)9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你单位在蕲春县蕲州镇富丽水岸1号楼工程项目中拖欠余祥等31名民工工资417064元整。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内容和期限)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拖欠余祥等31名民工工资款417064元整。限你单位在2015年11月8日前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单位。逾期不改正或不报送改正情况材料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2015年12月14日,蕲春县人社局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2015年12月16日,蕲春县人社局向万力公司下达蕲人社监理(2015)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你(单位)在蕲春县蕲州镇富丽水岸1号楼工程项目中拖欠余祥等31名民工工资款417064元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为证。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立即支付拖欠余祥等31名民工工资款417064元整。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我单位将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蕲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蕲春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月29日,蕲春县人社局对万力公司办公室主任邹治水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邹治水认可工程总工价大约185万元,除去前后两人做的工程款,操全福的人工费只有140万元,项目部一共付给操全福136万元左右,按总价只差不到10万元。2016年5月11日,蕲春县人社局向万力公司下达蕲人社监催(2016)04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履行催告》“本局于2015年12月16日向你单位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蕲人社监理字(2015)第90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支付余祥等31名农民工417064.00元工资。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收到催告书后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在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任期不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万力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对原告万力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的行为有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蕲春县人社局在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没有依照该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规定,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因此,被告蕲春县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不符合法规的规定。
二、被告蕲春县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万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417064元,但在被告蕲春县人社局提交的笔录中余祥、易蒙、郭开华只反映有十多万元,如果加上包工头操全福本人反映还欠其八十余万元,也与被告蕲春县人社局认定的417064元不符,且在2016年1月29日,原告万力公司办公室主任邹治水的笔录的印证也只欠十万元左右。被告蕲春县人社局仅依据易蒙单方提供的,既无包工头签名认可,也无富丽水岸项目部盖章或签名的下欠工资表列举的实欠工资417064元,就认定原告万力公司下欠余祥等三十一名农民工工资为417064元,事实证据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蕲人社监理(2015)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农
审 判 员 陈有才
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