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2503民初2303号原告姚福定,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姚来芬之父。原告张莲英,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姚来芬之母。原告田正明,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姚来芬之长子。原告田正合,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姚来芬之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霞,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有文,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正忠,男,苗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福定、张莲英、田正明、田正合与被告康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定、张莲英、田正明、田正合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康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姚来芬驾驶云G×××××号电动两轮摩托车沿红河大道由大屯方向往新安所方向行驶,于06时36分行驶至红河大道与北京路交叉路口驶入导向车道内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云G×××××号电动两轮摩托车左侧与沿红河大道由大屯方向往新安所方向行驶的,由康有文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美芹、康嘉馨)右侧相撞,造成姚来芬、康有文、王美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姚来芬于当天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并于当天在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蒙自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蒙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有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71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5天)、护理费1410元(94元/天×住院天数15天)、误工费1410元(94元/天×住院天数15天)、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20年)、丧葬费32231.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3.33元(6830元×5年÷3人×2人),合计665679.2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545679.2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0%即163703.7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3703.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770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有文辩称,认可交通部门认定的事实,但姚来芬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十字”路口处不顾直行道的过往车辆变更车道撞在被告的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票计算,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三联收据不认可;误工费因姚来芬是农村户口,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收入,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因姚来芬从事故发生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人护理,不应该产生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姚来芬有土地,其出嫁后土地归姚来洪、姚来华使用,所以扶养费应该由姚来洪、姚来芬来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没有意见。希望法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给予合理判决。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康有文在本案中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件三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四原告与死者姚来芬的关系,即四原告系死者姚来芬的父母和儿子;姚福定与张莲英共生育姚来洪、姚来芬、姚来华三个子女;死者姚来芬的丈夫田子兵已于2014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
二、蒙公交认字[2016]第0056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康有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原件一份、《陪护证明》原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五份、《病情证明书》及《收据》原件各二份、《收据》原件四份,用以证实:死者姚来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97114.38元,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的事实。
四、《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死者姚来芬长期在城镇生活,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为《病情证明书中》已经说明死者姚来芬在重症监护室,所以不可能产生护理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的主体都是个人,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者长期在城市生活、打工。被告康有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蒙自市期路白苗族乡蚂蝗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康有文父母亲已经不在世,并且房子倒塌,已经外出打工,被告目前确实困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间的亲属关系、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姚来芬住院期间治疗情况等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姚来芬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支出源于城镇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姚福定与张莲英婚后先后生育姚来洪、姚来芬、姚来华三个子女。姚来芬与田子兵婚后生育长子田正明、次子田正合。田子兵于2014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2016年6月14日,姚来芬驾驶云G×××××号电动两轮摩托车沿红河大道由大屯方向往新安所方向行驶,于06时36分行驶至红河大道与北京路交叉路口驶入导向车道内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云G×××××号电动两���摩托车左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康有文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美芹、康嘉馨)右侧相撞,造成姚来芬、康有文、王美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姚来芬于当天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并于当天在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蒙自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蒙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姚来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由于安全意识淡薄,行至交叉路口进入导向车道时违反标志标线指示,并且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康有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因。其行为违反《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姚来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康有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美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现金合计16000元。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康有文,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康有文在本案中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蒙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确认姚来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康有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芹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康有文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康有文作为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康有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分担。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一)医疗费97114.38元系姚来芬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5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丧葬费32231.49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损失均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姚福定、张莲英的生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结果有误(6830元×5年÷3人×2人=4553.33元),经本院释明,对因此少计算的金额原告书面表示放弃,仅请求被扶养人生活4553.33元。本院尊重原告的决定,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姚来芬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要求过高,酌情支持1050元(70元/天×住院天数15天);(四)护理费根据姚来芬病危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佐证,要求过高,酌情支持1050元(70元/天×住院天数15天);(五)死亡赔偿金,因姚来芬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姚来芬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支出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为164840元(8242元×20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114.38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丧葬费32231.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3.33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共计人民币302339.20元。该损失,由被告康有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计182339.20元,由被告康有文赔偿20%计36467.84元,原告自行承担80%计145871.36元。赔付时应扣除被告康有文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福定、张莲英、田正明、田正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6467.84元。扣除被告康有文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0467.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计2658元,由原告姚福定、张莲英、田正明、田正合负担2097元,被告康有文负担561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黎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