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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306号

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巨广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巨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306号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慧馨,该公司物业管理经理。被告巨广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巨广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阎卿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富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