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6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印德华,男,1972年7月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冯锦根,男,1978年10月7日生,住泰兴市。关于印德华申请执行冯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印德华与被执行人冯锦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以18500元结账,冯锦根已给付3500元,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5000元,余款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执行费180元由被执行人冯锦根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分批还款,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283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上。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梅 辉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