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773号罪犯田强,曾用名田永红,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磁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邯市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同案犯田超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冀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邯市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田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662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田强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674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田强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田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小力
审判员 申保清
审判员 王树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