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赵春华,女,汉族,系原告派驻山东省聊城地级经理。被告陈向东,男,汉族,系被告赵春华经济担保人,住址同上。
原告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春华、陈向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因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3.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光
审判员 刘文武
审判员 单晓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