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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1712号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翟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翟强,王怡慧,冯颐声,蔺巍,杜伊明,张俊莲,武炎,贾瑞,郭俊莲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712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鲁兰君。被执行人翟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王怡慧,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冯颐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蔺巍,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杜伊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张俊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武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贾瑞,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郭俊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执行人翟强、王怡慧、冯颐声、蔺巍、杜伊明、张俊莲、武炎、贾瑞、郭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翟强、王怡慧、冯颐声、蔺巍、杜伊明、张俊莲、武炎、贾瑞、郭俊莲应向申请人偿还1528210.9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9月22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张俊莲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10000元。被执行人翟强、王怡慧、冯颐声、蔺巍、杜伊明、张俊莲、武炎、贾瑞、郭俊莲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8月1日,被执行人翟强、王怡慧、冯颐声、蔺巍、杜伊明、张俊莲、武炎、贾瑞、郭俊莲尚欠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1528210.9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514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17682元。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翟强、王怡慧、冯颐声、蔺巍、杜伊明、张俊莲、武炎、贾瑞、郭俊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闫振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