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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596号

夏正坤与张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正坤,张金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2923民初596号

原告:夏正坤,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6日。 身份证号:×××。

被告:张金元,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5日。 身份证号:×××。 原告夏正坤与被告张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张金元于2015年9月5日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推再推。 被告张金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张金元向原告夏正坤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6日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元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正坤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文

审 判 员 罗宏源

审 判 员 牛云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