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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550号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玉姣、戴怡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玉姣,戴怡辉,袁达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550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李双平,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副经理。被告戴玉姣,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戴怡辉,男,194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袁达和,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戴玉姣、戴怡辉、袁达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姣、戴怡辉、袁达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共45676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之规定另行计算)。2、确认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对戴玉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戴怡辉、袁达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戴玉姣、戴怡辉、袁达和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戴玉姣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67)。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980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清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戴怡辉、袁达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00高抵字(2012)第0××8号],以被告戴怡辉、袁达和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市场132的房产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娄国用(2007)第S××1号]。其中载明:“债权数额壹拾伍万元整债务人:戴玉姣。债务履行期限:2012-7-9至2014-8-9。”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戴玉姣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戴怡辉与袁达和系夫妻关系。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约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玉姣、戴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玉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9803‰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怡辉、袁达和签订的合同编号:18××00高抵字(2012)第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

三、若被告戴玉姣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戴怡辉、袁达和协议以抵押财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娄国用(2007)第S××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戴玉姣、戴怡辉、袁达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