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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881号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与赵光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赵光森,相恒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881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被执行人赵光森,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相恒香,女,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光森、相恒香给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费2,477.75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树华

代理

审判员  赵延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云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