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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执1408号

杜丽荣与刘喜久故意杀人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丽荣,刘喜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1执1408号申请执行人杜丽荣被执行人刘喜久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杜丽荣与被执行人刘喜久故意杀人执行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46030.9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丽颖

审判员  杨建军

审判员  范伟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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