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6执恢512-1号申请执行人牛某某。申请执行人潘甲。申请执行人潘乙。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长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此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6)陕0116执恢5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立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杨宝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