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执3600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王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王建生,张印华,李新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360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负责人郭晓青,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建生,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执行人:张印华,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执行人:李新建,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建生、张印华、李新建(2016)津0225民初525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0610.56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及无可供执行的确定财产,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海鹰

代理

审判员  李 宾

代理

审判员  李冠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