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4执143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佳木斯市某某物资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某某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佳木斯市某某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钤
人民陪审员马天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