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81民初2182号

原告黄水沅诉被告刘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水沅,刘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182号

原告:黄水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平(曾用名刘平平)。

原告黄水沅诉被告刘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水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金平支付原告黄水沅货款3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水沅经营饮料生意。2013年期间,被告刘金平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4年1月11日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432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刘金平至今未付,也未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金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水沅向被告刘金平提供饲料,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结算,被告刘金平差欠原告黄水沅饲料款34320元,由被告刘金平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自2014年1月1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水沅与被告刘金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并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水沅货款3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刘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圣权

审 判 员  张 智

人民陪审员  李定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