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1522号申请执行人杨松。被执行人刘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及利息4177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刘洋名下位于本市泉山区西苑民健园xx#-x-xxx室房产一套,因属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现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执行,应当终结此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振东执行员 皮 晓执行员 沈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白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