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1064号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凯,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丰燕。
被告:杨永秀。
被告:杨永峰。
被告:殷树香。
被告: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北环西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丰燕、杨永秀、杨永峰、殷树香、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燕、杨永秀、杨永峰、殷树香、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丰燕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由被告杨永峰和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丰燕提供担保。被告王丰燕的配偶杨永秀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杨永峰的配偶殷树香也签订了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丰燕及其配偶杨永秀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2600000元,担保人杨永峰、殷树香、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亦不愿承担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505700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王丰燕、杨永秀、杨永峰、殷树香、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丰燕申请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600000元,由被告杨永峰和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丰燕提供担保;被告王丰燕的配偶杨永秀为此笔贷款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书,表示完全同意并愿意与被告王丰燕承担此笔贷款的债务;被告杨永峰的配偶殷树香也为此笔贷款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书,表示完全同意并愿意与被告杨永峰承担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丰燕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日与被告杨永峰、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向被告王丰燕发放贷款26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五被告未按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丰燕及其配偶杨永秀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担保人杨永峰、殷树香、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亦不愿承担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505700元与直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全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王丰燕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款项偿还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丰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债务之责,实属违约行为,被告杨永秀作为被告王丰燕的妻子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其应与被告王丰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王丰燕、杨永秀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永峰、殷树香、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丰燕、杨永秀追偿。被告王丰燕、杨永秀、杨永峰、殷树香、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丰燕、杨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杨永峰、殷树香、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永峰、殷树香、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王丰燕、杨永秀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6元,由被告王丰燕、杨永秀、杨永峰、殷树香、山西双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喜频
审 判 员 陈希芳
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