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3191号申请执行人崔国鑫,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旭颖,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崔国鑫与被执行人陈旭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04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旭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崔国鑫借款人民币四万元。申请执行人崔国鑫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崔国鑫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旭颖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查询陈旭颖银行账户情况,陈旭颖在各银行共开设3个账户,账户余额合计57.85元。经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旭颖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陈旭颖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陈旭颖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崔国鑫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旭颖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崔国鑫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陈旭颖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崔国鑫发现被执行人陈旭颖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陈旭颖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洪日
审判员 任继全
审判员 杨景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池芸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