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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1404号

马龙根与张海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龙根,张海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404号申请人马龙根,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张海宝,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马龙根申请执行张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马龙根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海宝了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马龙根借款47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487.5元,执行费60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海宝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月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玉琴

代理

审判员  张红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