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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96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鹿娟、冀永坤、崔盼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鹿娟,崔盼盼,冀永坤,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建工大厦二楼。

负责人:赵冰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

被告:崔盼盼,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审

被告:冀永坤,住辽宁省抚顺市。

原审

被告: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连彬。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娟、原审被告崔盼盼、冀永坤、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伤残赔偿金确认为40696元。事实与理由: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对鹿娟伤情作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鹿娟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照十八年应为40696元,而不是45218元。鹿娟辩称,一审伤残赔偿金42275元是按照天数计算的。崔盼盼、冀永坤、新立出租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鹿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崔盼盼、新立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067.60元、急救车费103元、鉴定费2700元、病例复印费36.5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6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2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19时50分,鹿娟乘坐母志宇驾驶的新立出租公司所属的×××号小型轿车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药路口时,与崔盼盼驾驶冀永坤名下的×××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鹿娟颈部外伤、胸腹外伤、左锁骨骨折、胸6椎体骨折、腰外伤。经交警认定,崔盼盼负事故全部责任,母志宇、鹿娟无事故责任。×××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鹿娟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急救费71439.35元,崔盼盼垫付55268.75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鹿娟属于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要他人护理四个月,其中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余1人,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支付鉴定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崔盼盼未确保安全通行,将鹿娟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崔盼盼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鹿娟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实际支持赔偿,

经审理认定鹿娟交纳医疗费、急救费16170.6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理赔10000元,其余由崔盼盼赔付;陪护费16333.33元未超出合理数额。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鹿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鹿娟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崔盼盼另行赔偿,故对鹿娟请求崔盼盼赔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是医疗费的一部分,崔盼盼应一并赔偿。新立出租公司驾驶员母志宇无事故责任,新立出租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不应承担责任,故鹿娟要求新立出租公司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鹿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33.33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崔盼盼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鹿娟医疗费16170.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

三、驳回鹿娟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崔盼盼驾驶车辆造成鹿娟身体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盼盼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鉴于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应由崔盼盼承担赔偿责任。即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鹿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3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崔盼盼赔偿鹿娟医疗费16170.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鹿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696元(22609×18×0.1=40696),一审法院对鹿娟的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平安保险公司针对残疾赔偿金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鹿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33.33元、伤残赔偿金406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3.50元(案件受理费2297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为5088.50元,由崔盼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滨影

代理

审判员  辛吉雁

代理

审判员  闫建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仇长科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