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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5582号

刘飞与汪其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飞,汪其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5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勋,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汪其祯。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祥,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飞与被告汪其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勋,被告汪其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祥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娃娃菜收购定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承担因合同违约造成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收购被告种植的娃娃菜,初步约定面积为60亩,具体收购亩数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每亩单价38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收购押金5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按无公害蔬菜标准,做好娃娃菜日常的田间管理,施肥、浇水、看护及打药等事宜,确保原告在蔬菜成熟收购时达到原告所要求的标准,并且不得将原告收购的娃娃菜卖给他人。蔬菜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押金,并约定其余款分二次付清,但合同签订后,到收购时发现原告定制的娃娃菜质量有很大问题,没有包芯,并见有虫吃的迹象。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还擅自将原告订单田间的娃娃菜进行处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其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的确签订了买卖蔬菜的协议,但蔬菜成熟后,原告没有按时收购,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28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蔬菜订购合同。反诉人严格按照蔬菜订购合同履行了义务,严格按照娃娃菜的种植要求,对娃娃菜进行田间管理、喷药、施肥、浇水等,娃娃菜成熟后,被反诉人未按约前来收购,虽经被告多次电话邀请速来收购已成熟的娃娃菜,被原告迟迟不来,最终60亩地的娃娃菜烂在地里,造成环境污染,村民意见频频,特别是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请求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28000元;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蔬菜订购合同1份、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蔬菜订购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蔬菜订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12张,用于证明蔬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地点与实际种植地点不符,且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不予认可。经法庭实地勘验,但该照片无法证明蔬菜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光盘1张,用于证明被告所种植蔬菜已经被被告出售,并未全部烂在地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经审查,该光盘内容无法证明蔬菜由被告出售之事实,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候延财证言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蔬菜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拒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调查,该候延财与原告刘飞实际上是收购蔬菜的合作伙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用于证明蔬菜有质量问题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张发的证言1份,原、被告对该证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张先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曾经有一个姓卢(音)的老板指令张先前往白洪村从一个姓汪的人处拉取蔬菜,该批蔬菜后来腐烂弃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经调查,该证人并未前往蔬菜种植土地拉运蔬菜,无法证明所拉运蔬菜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光盘1张,用于证明原告所种植蔬菜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地点与实际种植地点不符,且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不予认可,经法庭实地勘验,该照片无法证明蔬菜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1份,用于证明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蔬菜成熟,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刘飞及侯延财收购蔬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白洪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违约未收购被告的娃娃菜,致使菜腐烂后造成环境污染,最终采取人工方式进行清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便函系空白便函上自行填写,腐烂的菜没有明确的目标指向,不能认定为双方争议的蔬菜,而且菜的最终处理结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村委会无法对环境污染的问题进行处理,应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处理。经审查,该证据系基层村民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但是并无法证明腐烂蔬菜与本案讼争的蔬菜存在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凉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承包白洪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445亩,与其他人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相关性,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庆福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以蔬菜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收购蔬菜,在被告提出用其他地里的蔬菜进行置换收购的建议也被原告拒绝的事实以及行业内对娃娃菜收购的一般流程进行说明,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对于蔬菜收购的一般流程的描述符合客观事实,但是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中的细节问题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侯万仁的证言1份,用于证明该证人在2016年底前往被告汪其祯的承包地中去拉运蔬菜,该蔬菜在质量上存在问题,后来被弃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经审查,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蔬菜与本案讼争的蔬菜是同一批,所以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蔬菜订购合同》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收购娃娃菜,收购面积为60亩,每亩约定单价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娃娃菜的押金50000元,由乙方负责蔬菜收购前的蔬菜维护工作,使蔬菜达到无公害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若被告将蔬菜出卖给他人,则需向甲方承担每亩5000元的违约金。蔬菜成熟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蔬菜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所给付订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汪其祯以原告刘飞违约未收购蔬菜给己方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22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飞与被告汪其祯之间签订的蔬菜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定金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刘飞以蔬菜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收购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蔬菜存在质量问题之证明,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被告汪其祯对于自己反诉中所主张的损失也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汪其祯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飞承担;反诉费2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其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戴 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