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349号
原告:汪传国,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陈贤菊(汪传国之妻),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祥勇,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汪传国、陈贤菊与被告王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国、陈贤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6日,汪传国、陈贤菊申请撤回对高润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汪传国、陈贤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祥勇偿还借款135000元;2.王祥勇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借款利息;3.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3日,王祥勇以替其子买房为由向汪传国借款,并出具“借到汪传国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注2013年3月底还清王祥勇2013.2.23号”借条一份,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王祥勇先后分别以转账方式共计偿还汪传国借款55000元,余款135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诿不还。为此提出上述诉请。王祥勇承认汪传国、陈贤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汪传国、陈贤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王祥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大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