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2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负责人:张利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之,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民,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正花,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王娟,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杨金中,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马桂芳,女,1977年7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查学伏,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王立娟,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被告买正花、王娟、杨金中、马桂芳、查学伏、王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民、被告买正花、查学伏、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中、马桂芳、王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买正花、王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罚息5722.52元(按年利率17.55%计算,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22日罚息4361.79元加上2016年3月17日前欠息1360.73元),本息共计85722.52元;按借款年利率17.55%计算,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罚息;2.被告查学伏、王立娟、杨金中、马桂芳对上述借款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作为联保人对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买正花、王娟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年利率13.5%,逾期利率17.55%,借款期限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向被告买正花、王娟发放借款8万元,被告买正花也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后被告买正花借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买正花、王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查学伏、王立娟、杨金中、马桂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买正花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在贷款时被告杨金中说,他和原告的信贷员关系很好,已经谈好了,让我做一个三户联保,把借款借出来后给被告杨金中使用,被告杨金中承诺贷款后全部还款责任由他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查学伏辩称,当时是三户联保,我不知道被告买正花的借款让被告杨金中使用了,我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利息也没有逾期,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王立娟辩称,当时被告杨金中找我说从原告处贷款,是被告杨金中找到被告买正花,我不知道被告买正花的贷款是被告杨金中使用了,被告杨金中说被告买正花还不了借款由被告杨金中承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王娟、杨金中、马桂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买正花、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中、马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查学伏、王立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金中、买正花、查学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马桂芳、王娟、王立娟作为联保小区成员的配偶,同意被告杨金中、买正花、查学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杨金中、买正花、查学伏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买正花、王娟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买正花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买正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杨金中、查学伏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13.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买正花发放借款8万元。被告买正花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7日前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60.73元,后被告买正花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被告杨金中、马桂芳、查学伏、王立娟亦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买正花、王娟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向被告买正花发放借款8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银行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买正花与被告王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娟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买正花、王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买正花、王娟按年利率17.55%计算,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22日罚息4361.79元加上2016年3月17日前欠息1360.73元,利息、罚息共计5722.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按借款年利率17.55%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杨金中、查学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买正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被告马桂芳作为被告杨金中的配偶,被告王立娟作为被告查学伏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金中、马桂芳、查学伏、王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正花、查学伏、王立娟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娟、杨金中、马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正花、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罚息5722.52元,本息合计85722.52元;按年利率17.55%计算,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杨金中、马桂芳、查学伏、王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金中、马桂芳、查学伏、王立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买正花、王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971.5元,由被告买正花、王娟、杨金中、马桂芳、查学伏、王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