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牟某某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龙信用社主任。2011年被告人牟某某为了自己用款,找到亲戚张某让其为自己顶名贷款,2012年12月7日张某以土地作抵押向依安县依龙信用社申请贷款175万元,被告人牟某某作为依龙信用社主任,明知该笔贷款是为自己顶名使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却仍给予发放。截止案发,贷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2014年12月28日,钱某为了自己用款找到被告人牟某某,因钱某名下已有贷款,所以钱某就用朋友姜某某名义以房照为抵押向依龙信用社申请贷款225万元,被告人牟某某作为依龙信用社主任,利用职务上便利,明知该笔贷款不是申请人姜某某本人使用而是为钱某顶名,却仍给予发放,贷款发放后由牟某某使用。截至案发,贷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二)骗取贷款犯罪事实被告人牟某某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为了自己用款,找到朋友钱某让其为自己顶名贷款,为了贷款,被告人牟某某与钱某签订了虚假的566亩土地承包合同,并以此土地作抵押,于2012年12月8日以钱某名义向依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155万元。所贷出的155万元由被告人牟某某使用。截至案发,贷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被告人牟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依安县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牟某某身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顶名贷款却仍给予发放,给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至今未还,给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牟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在提起公诉时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庭审时因牟某某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发生变化,建议不认定构成坦白。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信用社允许员工自己办理贷款,说其违规发放其不理解,姜某某的贷款是本人贷款使用。钱某是贷款后借钱给其使用。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及庭审后均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无异议,请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剑斌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起犯罪的第一起,即利用张某贷款175万元归个人使用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没有异议,但此贷款是为了转贷偿还东南村贷款属于完成工作任务,并且贷款之前取得了上级领导同意,因此量刑时应予以酌定从轻。对指控第二起发放给姜某某22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是被告人审核贷款时没有使用的目的,也不确定该贷款一定由钱某使用,贷款已经审批发放后才知道是钱某实际使用,于是经钱某向姜某某提出临时借用几天的要求,从姜某某账户中提取了贷款。该贷款符合信用社关于贷款要求,真实合法,被告人审查贷款行为没有违反贷款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贷款审批时被告人明知贷款非本人使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对指控第三起发放给钱某15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起诉书指控犯罪依据是质押物566亩水田属于虚假合同,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对1200亩水田具有合法和事实上的处分权利。被告人将其中566亩转包给钱某,并用此抵押贷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有关部门备案,合法有效。尽管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不能否认合同客观存在,如果信用社主张实现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后期土地转包给陈某某并没有在法定部门备案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按照物权优于债权原理,不影响之前设定抵押权的效力,因此不能认定为虚假合同。起诉书认定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结论不能成立,经评估1200水田承包期至2031年承包费价值680万元,价值远远高于贷款数额,抵押房产价值也超越贷款金额,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主张抵押权之前不能认定损失已经造成,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内刑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牟某某担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龙信用社主任,2009年牟某某与吕某某、段某某三人合伙修建依安县新兴镇东南村的村村通公路后,于2010年11月28日以吕某某名义与依安县新兴镇东南村民委员会签订还款协议,东南村委会用位于本村六屯房后水田机动地466亩、五屯腰道北机动地168亩、王英元水田机动地254亩、新改水田312亩,合计1200亩的承包经营权自2011年春季至2031年年末偿还所欠工程款166万元,后牟某某与吕某某、段某某清算,1200亩水田实际由牟某某经营。牟某某于2011年开始将水田转包赵某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又转包给陈某某,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31年12月31日,承包费150万元。2016年6月22日,齐齐哈尔龙达司法鉴定所对牟某某位于依安县新兴镇东南村六屯房后水田机动地466亩,五屯腰道北水田168亩,王英元水田机动地254亩、新改水田312亩,合计1200亩水田自2016年6月22日至2031年年末1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680.80万元。2012年被告人牟某某为了自己用款,找到亲戚张某让其为自己顶名贷款,2012年12月7日,张某以本人从事农业生产需购置大型农机具、农药、化肥为由,牟某某让吕某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以依安县新兴镇东南村六屯房后水田机动地466亩,五屯腰道北水田168亩的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向依龙信用社申请贷款175万元,牟某某作为依龙信用社主任,明知该笔贷款是为自己使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仍给予发放。截止案发时,贷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584426.76元尚未偿还。2014年12月,依安县依安镇居民钱某找到被告人牟某某要以姜某某名义到依龙信用社办理顶名贷款,牟某某作为依龙信用社主任,明知此笔贷款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符,仍于2014年12月28日为钱某办理了以姜某某名义在依龙信用社的顶名贷款225万元,此贷款月利率8.62‰,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以钱某、穆某某、王某某为担保人,以三人的五处房产作抵押(位于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的四处房产,房产编号S20120001751、面积93.75平方米,房产编号S20120001752、面积136平方米,房产编号S20120001753、面积51平方米,上述3处房产所有权人为穆某某,房产编号S20120001754、面积43.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钱某,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的一处房产,房产编号S2010001464、面积461.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上述五处房产总面积785.35平方米,评估价值375万元,按抵押率60%申请贷款),发放时经钱某同意牟某某直接将贷款支走使用,至案发时造成本金225万元及利息226921.50未能偿还。被告人牟某某为了自己用款,找到钱某让其为自己顶名贷款,为了贷款,牟某某让吕某某与钱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虚构钱某于2012年11月14日已经取得位于依安县新兴镇东南村五屯腰道北王英元水田机动地254亩、新改水田312亩,合计566亩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并以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由牟某某作为贷款引荐人,以钱某名义于2012年12月8日向依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155万元,约定月利率9.03‰,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止,此笔贷款被牟某某使用,截至案发,欠贷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532310.69元尚未偿还。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牟某某在依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齐齐哈尔农村信用社员工履历表、岗位责任制、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书、还款协议书、转包合同,证明被告人牟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龙信用社主任,2015年4月之后任依安县信用联社资产保全部综合员及岗位职责,2012年、2014年牟某某任依龙信用社主任时明知贷款人张某、姜某某与实际用款人不符,仍违法发放了175万元、225万元贷款。2012年牟某某以钱某名义骗取依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155万元2.依安信用联社证明、依龙信用社证明,证实截止案发时,牟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贷款本息损失数额和骗取贷款造成的贷款本息损失数额。3.依安信用联社营业部关于钱某贷款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牟某某来到营业部说朋友钱某用土地抵押贷款,信用社李某、刘某某与张某、崔某一同到新兴东南村进行调查,经新兴经管站和新兴东南村确认,报联社审批,为钱某发放15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3年、2014年催收时,钱某以货款未结算、粮款未结算为由未偿还贷款本息,省联社稽查局检查时钱某对此贷款确认。2015年6月催收时钱某说是牟某某实际使用,李某与牟某某沟通,牟某某说不管贷款谁用,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前偿还贷款本息。4.依龙信用社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对张某175万元贷款排查时,牟某某承认此笔贷款是其使用,张某是顶名贷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给其姐夫牟某某顶名贷款,2012年12月7日牟某某在任依龙信用社主任时,找其让帮着贷款,其带着妻子刘某甲一同去依龙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之后从窗口领出贷款的银行卡,当时就把银行卡交给牟某某了,牟某某怎么领钱,怎么使用175万元贷款就不知道了。其不认识吕某某,也没有在吕某某处承包过向前东南村的水田。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牟某某,和牟某某、钱某都是朋友,2014年12月28日,其在依龙信用社有225万元贷款,但其没用,其就给顶名。2014年12月,钱某准备办贷款用于砖厂,钱某名下有贷款办不了,就和其说顶名,其就答应了,钱某拿出几本房产证,其当时拿着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调解书和钱某一起到依龙信用社办贷款,让在哪里签字其就签,贷款下来后信用社把钱打在其存折内,其拿到存折后到依龙信用社楼下窗口把钱转出去了,具体转到哪里都是牟某某、钱某说的,其也不知道把钱转给谁了,后来知道这225万元贷款都是牟某某用的,刚办下来牟某某说用一段时间再给钱某,后来一直没还上。3.证人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牟某某和其是朋友关系,2012年秋天,牟某某找其贷款,当时牟某某说用新兴镇水稻田做抵押,其知道牟某某有水稻田,就答应牟某某替其顶名贷款。牟某某把贷款手续办好后其去依安信用联社营业部签字,当时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在一些贷款合同手续上签字,办完手续其就走了,牟某某是怎么领出钱其就不知道了,开始其不知道多少钱,后来信用社人员找其要贷款时其才知道牟某某用其名义办了155万元贷款。其找牟某某,牟某某说不用其管,贷款他还。其认识吕某某,也是朋友,吕某某以前和牟某某一起修路了,其没有在吕某某手里承包东南村水田,其同吕某某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份假合同,就是办155万元贷款用。2014年秋天,其想贷款做生意,就用其家的几本房产证和王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因为其名下有贷款,就找到牟某某,牟某某找姜某某,用姜某某名义在依龙信用社贷款225万元,贷款手续都是牟某某办的,当时他是依龙信用社主任。贷款下来后牟某某给其一张存折,其看折里没钱就问牟某某,牟某某说这笔钱他用几天,之后一直也没给其钱。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和牟某某、段某某三人合伙给东南村修村村通公路,当时东南村没钱结算,欠工程款,就用村里的124垧旱田顶账,有一部分牟某某改成水田了,之后牟某某把其和段某某的帐结清了,这块地全归牟某某自己支配了,当时和东南村签合同时签的是其名字,合同没有更名。张某和钱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是牟某某让其签字,但其不知道牟某某和张某、钱某之间的事情。其认识陈某某,牟某某将1200亩水田包给陈某某之前,让其签一份证明材料,证实水田是牟某某的。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2013年1月1日退休,退休前一直在依龙信用社工作,2012年12月其任信贷员职务,其知道张某在依龙信用社贷款,其是A责任人。2012年12月7日,依龙信用社主任牟某某和张某、张某妻子、吕某某一起来到依龙信用社,牟某某对其说张某的贷款在县联社审批完了,让其把贷款手续办一下,完善贷款档案。这样其按照张某提供的承包合同,村、镇提供的证明材料,书写关于张某在依龙信用社申请贷款情况调查报告和借款申请书,并完善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抵押合同等手续,让贷款人张某在合同上签字,其和牟某某、李某甲没有去抵押物现场实地走访调查,然后张某去一楼窗口领银行卡,取款过程其就不知道了,其是按照牟某某主任安排办理发放这笔175万元贷款的,这笔贷款是牟某某引荐的,应由牟某某负责。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开始任依龙信用社信贷员,2012年12月7日张某贷款的事开始其不知道,当时主任是牟某某,贷款档案上的其名字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8.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是依安县信用联社信贷部职员,其知道依龙信用社给张某发放贷款的事,当时其和信贷部主任张岩、牟某某三人一起到新兴镇对抵押物土地进行核实,东南村支书董某某、镇长杨洪斌、副镇长赵清君看了贷款申请手续,说土地承包合同和交款收据是真实的,之后在保证书上签字、加盖公章,信贷部以此作为抵押土地真实存在的依据,没有到现场实地看地,只信任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其在依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当主任,有一些用款人准备用土地抵押贷款,把贷款材料交到联社信贷部,先由联社信贷部调查审核,再报到联社贷审会审批,才能发放贷款,10.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是德玉村支书,因德玉村欠信用社贷款,牟某某和信贷员王辉找过几次,当时其个人欠信用社贷款25万元,村里欠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合计45万元,其说没钱还,牟某某说他给垫上,同意还就行,过了一段牟某某和王辉说45万元都还了,是牟某某整钱还的,2001年9月,其任村支部副书记了,牟某某找其到依安县找人抬钱用于还牟某某垫付的贷款钱,借了53万元,其出具的欠条,月利率5分,后来牟某某找其催要多次其也没还上,到2015年8月,牟某某又到德玉村找其要个人欠的25万元贷款,按月利5分计算至2015年8月其欠本息177.1875万元,其重新给牟某某出具欠条,一直也没还上。德玉村的20万元贷款买甜菜物资了,村里有账。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1年春天开始在依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任信贷员,2012年12月,钱某贷款155万元是其发放的,当时营业部主任李某让其做发放此笔贷款的信贷员,这笔贷款前期其参与调查了,经过联社领导审批就发放了,贷款三年期限,约定每年按3:3:4还贷,第一年找钱某催要一直未还,第二年催收后才知道钱让牟某某用了,其把情况告诉李某,李某直接找牟某某催收,三年期限到期后牟某某和钱某都没还款。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末2011年初,其在牟某某处承包60多垧水田,承包期五年,从2011年至2015年,水田转包出去了,一部分是经其手转包,一部分经马某某手转包的。1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末赵某找其说东南村有一块水田要发包,其和赵某合伙包的60垧水田,承包期五年,从2011年至2015年,其和赵某分别向外转包,经其手包出30垧。1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春天从赵某手承包过东南村6组房后225亩水田,承包期从2011年至2015年,这5年其一直耕种。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丙、王晓光三人从2011年至2015年在马某某处承包312亩东南村新改水田。1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5年其在马某某承包东南村90亩新改水田。1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东南村委会会计,2014年年末任职,原来任村民兵连长,2010年年初,东南村修村村通公路,村里当时没钱结账,就用40亩旱田先结算一部分,年底工程完工又用80多垧水田结清尾款,其在2011年至2015年在牟某某处承包80垧水田。1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2014年任新兴镇东南村支书,2009年东南村修村村通公路,工程包给牟某某,他和吕某某、段某某一起干工程,2010年,村里没钱结算工程款,开会决定,用村里四块机动地合计1200亩发包给牟某某他们,承包期从2011年至2031年。吕某某作为三人代表在还款协议上签字,2012年牟某某找其说要贷款,用1200亩水田做抵押物,其在两三张空白保证书上签字,当时这1200亩水田东南村村民在耕种,其对张某和钱某贷款抵押不知情。1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牟某某对其说手里有一块水田要对外发包,位置在新兴镇东南村,承包期限15年,从2016年至2031年,承包费150万元,其看价格相对便宜就同意承包了,因为牟某某从东南村抵债的土地合同是吕某某和村里签的,吕某某和牟某某都到场了,其和吕某某签的土地承包合同,牟某某在合同上也签字了,2015年秋收后,其将1200亩土地转包牛振全,现在实际归牛振全耕种,其不知道牟某某用水田在信用社抵押贷款的事。20.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其在陈某某处承包了东南村1200亩水田。承包期15年,承包费280万元,已付220万元,其已将水田转包出去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其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龙信用社主任,2015年3月至今任依安县信用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其认识张某、钱某、姜某某,张某系其内弟,钱某、姜某某系其朋友。2012年12月,钱某对其说要贷款用,因为钱某名下有贷款记录不能再贷款了,所以钱某和其一起找姜某某,让姜某某帮钱某顶名到依龙信用社贷款,钱某当时用5本房照做抵押,贷出本金225万元,贷款发放前其和钱某说想用几天倒一下就还,钱某同意后姜某某到窗口办的手续,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其直接转走了,用于还以前欠账,后来其一直没还上钱某这笔钱。钱某和吕某某、张某和吕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都是为了办贷款用,实际上钱某和张某没有承包土地。2009年,其和吕某某、段某某一起承包新兴镇东南村的村村通公路,公路修完之后村里没给其结账,就用村里的1200亩水田抵账,手续是其、吕某某和段某某和村里签的,之后其把吕某某、段某某的账结了,1200亩水田实际归其经营,但手续还是吕某某名字,2010年把这1200亩水田包给东南村郑某某和新兴镇的赵某了,承包期五年。2012年12月其又把1200亩水田分成两块,分别以钱某和张某名在依安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和依龙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了,抵押期限三年。2013年12月末,其从陈某某处借款150万元,把水田抵押给陈某某了,原计划借款2个月,后来没还上,才和陈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至2031年12月31日。钱某、张某名下贷款所用抵押土地,东南村和经管站证明材料是其去找当时东南村支书董某某签字,村委会公章是找会计盖的,镇政府和经管站是其给看了东南村承包水田合同和分别转包给钱某、张某的承包合同后,镇政府和经管站才盖章签字。贷款去向用张某顶名的175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依龙镇德玉村欠依龙信用社的陈欠贷款了,姜某某顶名的225万元贷款还以前欠账了,还哪笔记不清了。钱某名的155万元贷款用于还其以前欠修路施工队的欠账了,还有一部分是自己经营的金鹏宾馆使用了。(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龙达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位于依安县新兴镇东南村六屯房后水田机动地466亩,五屯腰道北水田168亩,王英元水田机动地254亩、新改水田312亩,合计1200亩水田自2016年6月22日至2031年年末1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680.80万元。(五)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牟某某无前科劣迹,系抓获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超过一百万元,造成损失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牟某某用钱某名义顶名和签定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的欺骗手段取得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一百五十五万元不能归还本息,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对牟某某指控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牟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400万元,但以姜某某名义顶名的225万元贷款有钱某、穆某某、王某某等人房产作抵押,依安县信用联社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挽回此笔贷款损失,故造成损失数额应在300万元以下,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牟某某骗取贷款,造成依安县信用联社重大损失,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牟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牟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牟某某对姜某某顶名贷款225万元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对以钱某名义顶名贷款155万元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牟某某的量刑意见不当,亦不予采纳。对牟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牟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红臣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第四十二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