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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刑初195号

杜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杜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具,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洛阳市高新区。因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因犯诈骗罪,2016年6月7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具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杜具通过上网查询得知被害人杨某从事代还信用卡业务,遂和杨某联系,并到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内杨某的POS机服务站店内,以支付给杨某手续费,让杨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杨的信任。之后,被告人杜具将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主卡交给杨某持有并进行代还。杨某被骗后于2016年12月8日向该信用卡内存入15000元,之后又刷卡取出7560元,剩余7440元被告人杜具通过持有的该信用卡副卡刷出占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杜具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信用卡垫还协议、照片、光大银行查询单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杜具通过上网查询得知被害人杨某从事代还信用卡业务,遂和杨某联系,并到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内杨某的POS机服务站店内,以支付给杨某手续费,让杨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杨的信任。之后,被告人杜具将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主卡交给杨某持有并进行代还。杨某被骗后于2016年12月8日向该信用卡内存入15000元,之后又刷卡取出7560元,剩余7440元被告人杜具通过持有的该信用卡副卡刷出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杜具的供述: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其通过网上得知宜阳县百姓商城一楼北侧门面房一个POS机店内代还信用卡。其到店内,跟店方谈好条件后,与店方签了一个信用卡垫还协议,并拿着自己的信用卡让店方拍了照片。第二天,其再次到店内,店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其卡上15000元,随即店方消费7560元,其收到还款的信息后,将卡上剩余的7000多元给刷走了。其的信用卡是光大银行信用卡,留在店内的是主卡,其是通过副卡将剩余的钱刷走的。垫还协议上的地址是其随便写的,亲属联系人手机号是其另外一个电话号码。事后,店方打电话询问其是否通过副卡将剩余的钱刷走了,其予以否认。2、被害人杨某的供述:2015年12月6日。一名自称杜具的男子到其店内要求代还信用卡,双方谈好资费,签订了协议书,其还拍了杜具本人手持信用卡的照片。2015年12月8日,其从其卡号为62×××75的账户,跨行转账15000元到杜具光大银行“高尔夫信用卡”下,其刷出7560元后,在再刷时显示卡片余额不足。经与银行客服核实,杜具名下有两张信用卡,一张“高尔夫信用卡”,一张“龙凤信用卡”,且杜具已更改银行卡消费密码。杜具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信用卡垫还协议证明:被告人杜具与被害人杨某签订的垫还协议情况。4、照片证明:卡号为62×××2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持有人为杜具,卡号为62×××75的账户于2015年12月8日往该账户转入15000元。尾号为1610的账户2015年12月8日13时57分23秒刷卡消费7580元。5、光大银行查询单证明:杜具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2015年12月8日转入15000元,并于当日转出7560元。6、信用卡垫还协议证明:被告人杜具与被害人杨某签订协议,委托杨某代还信用卡。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具出生于1992年10月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被强制戒毒两年,期间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杜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具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审 判 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绍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