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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1087号

刘永贞与刘永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永贞,刘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贞,又名刘永祯,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代县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祥,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代县村民,住本村。

上诉人刘永贞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贞、被上诉人刘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永贞、刘永祥系兄弟关系。1982年5月1日,韩曲村村民委员会与崔培兰订立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发包给崔培兰产量地10.27亩,树产1.2亩,共计11.47亩,当时家庭成员有崔培兰、刘永贞、刘永祥、刘玉梅。1985年分家分种,刘永贞分的2.34亩地,其余由崔培兰、刘玉梅、刘玉祥耕种。后崔培兰改嫁迁户到小西庄村分到土地,刘玉梅嫁到上门王村分到土地,其余9.13亩地一直由刘永祥耕种。其中建新城征地2.19亩,刘永祥领取了补偿款。刘永贞就补偿款分配于2010年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崔培兰承包韩曲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和刘永贞与其母亲弟妹三人分别经营承包地均时不争的事实,自1985年起,村委会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补充登记,刘永贞、刘永祥与韩曲村村委会重新修订了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韩曲村村民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给付刘永祥时正确的。刘永贞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刘永贞的诉讼请求,刘永贞上诉到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刘永贞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审理裁定驳回刘永贞的再审申请。刘永贞就刘永祥耕种的被征收了的2.19亩地补偿款分配于2010年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2010)代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忻中民终字第10号判决书、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申字第343号裁定书已经作出了认定,刘永贞请求确认刘永祥耕种与被征收土地侵占了刘永贞份额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诉讼,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刘永贞起诉重新分配其余6.94亩耕地,韩曲村村委没有重新分配与重新确权登记,该部分争议实质是土地确权问题,本案不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法应驳回刘永贞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永贞的起诉。刘永贞预交的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刘永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刘永祥原82年家庭为单位的个人份额,与被征收土地侵占了刘永贞的份额;3、请求归还原申诉人(原告)原承包时相应份额面积;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韩曲村1982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刘永贞全家四口人15分,户主是崔培兰承包产量地10.27亩,树地1.20亩,共计11.47亩,树地每人0.30亩,产量地按劳力地计算,分别是崔培兰2.168亩,成员刘永贞劳力10分4.033亩,成员刘玉梅劳力5分3.101亩,成员刘永祥未成年无劳力分2.168亩。刘永贞成家结婚先从家庭内部耕种2.34亩,户主崔培兰9.13亩,两家共计11.47亩,85年85年刘永贞耕种西崖地0.80亩,水泉沟1.54亩,家庭土地不变更,还是共同承包性质,并没有通过村委会重新修订补充登记。韩曲村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2001年原韩曲村党委书记马七一,亲手搞了一项《农业税务分户测算表》,不管谁种谁的地,一律以地纳税,也不问其他,挨家挨户按了手印,然后分门别类造册登记,填入《农业测算表》,领了税务卡。上诉人认为这样的登记是不符合国家的公信力,为土地交易提供法律基础数据的行为,纯属《狭义》登记。2005年我向上届村委会主任要求确认我的承包土地份额时,没有结果。在2005至2014年我与其他共14人向省委省政府反映,要求代县政府给韩曲村先确权后征地,并要求冻结征地补偿款,而代县政府不听省信访批示,先征地乱发征地补偿款。2009年原村主任王俊平与刘永祥私自将合计2.19亩,把原有家庭4人在册人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全部领取,占为已有。我起诉到代县人民法院判后败诉,中院维持,山西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我还是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上访北京全国人大、信访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审查,认为申诉人刘永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修改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一、二、三、四项,并批示申诉人刘永贞以家庭承包土地份额重新启动法律程序。综上,我一直耕种2.34亩土地,剩余9.3亩由被上诉人刘永祥一代耕管理着,是否公平,请求忻州市人民法院排除不正当妨碍,依法维护的我的正当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政策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永贞提出的分割征地补偿款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上诉人刘永贞已于2010年起诉至代县人民法院,经代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法院再审驳回程序,对“征地补偿款”一事已作出处理,现刘永贞再行起诉分割征地补偿款,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请求归还原承包时相应份额面积的主张,实为土地确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荣

审判员  王茂田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