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超明,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神农路284号。
主要
负责人:陆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超明因与被上诉人任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对朱超明是否系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超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朱 玥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邓 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鑫琪校对责任人:王海华 打印责任人:彭鑫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