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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第677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第677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占清,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被执行人: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刘臣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869345元。

二、被告刘臣给付原告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43467.25元。

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刘臣所欠松原市东昕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刘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9元,由被告刘臣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912812.25元,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宁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英伟

审判员  胡 萌

审判员  张纯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世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