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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652号

赵建红与徐国昌、王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建红,徐国昌,王小娟,徐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652号

原告:赵建红,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昌,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王小娟,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徐盛,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赵建红为与被告徐国昌、王小娟、徐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昌、王小娟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万元(已计算到2016年10月8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到还清为止);2、被告徐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红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徐国昌、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9日,被告徐国昌、王小娟向原告赵建红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小娟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徐国昌、王小娟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0月24日,被告徐盛自愿对该二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未偿付,被告徐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昌、王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建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国昌、王小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7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金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林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