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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执恢343号

翟凤侠与张永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翟凤侠,张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恢343号申请执行人翟凤侠,女,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执行人张永生,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本院在执行翟凤侠与张永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翟凤侠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9993元、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永生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永生在平阳苗圃有工资已被另案冻结,土地已被承包出四年,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翟凤侠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国柱

审判员  邵 海

审判员  何焕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