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马世隆,男,192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卫生院,住所地铜山区房村镇。法定代表人崔杰,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峰,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世隆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房村卫生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被告房村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工资19816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马世隆系原郭集卫生院职工,该院从1997年至2007年拖欠原告工资19816元,原告多次要求补齐工资未果,信访至徐州市铜山区卫生局,该局答复不予支持。2015年,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房村卫生院辩称,1、该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都是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2、铜山区根据省政府文件执行有关工资待遇规定,执行的是省政府文件,辖区各单位都应当按照该文件执行,民事诉讼不能进行合法性审查;3、本案涉及人员广泛众多属于群体性政策性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范围,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村卫生院为事业单位,原告马世隆为该单位员工,于1986年2月23日退休。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请求给付拖欠退休工资19816元;2015年7月24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不予受理。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拖欠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人事争议”系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诉请的系退休工资方面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已经立案的案件,应驳回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世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马世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
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