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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第1358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天新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玉廷、高桂霞借贷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松原市天新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玉廷,高桂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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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第1358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天新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段秀春,经理。

被执行人:李玉廷,男,1952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高桂霞,女,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天新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玉廷、高桂霞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李玉廷、高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松原市天新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4400元,剩余4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6)吉0702民初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英伟

审判员  胡 萌

审判员  张纯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世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