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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赵民初字第306号

贾明哓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明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贾明哓,又名贾明晓,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颜军,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51818929K(1/2)

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员工。

原告贾明晓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明哓诉称:2015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陈洁金驾驶苏N×××××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新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榆林184公路+409米处,与同向在前贾明哓驾驶的豫R×××××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贾明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明哓即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详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且原告为治疗共花费了数万元的医疗费。上述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洁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明哓无责任。陈洁金所驾驶的苏N×××××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暂计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4、保险单两份;5、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医院证明、外购药发票、杨集乡尹店村卫生所执业许可证、主治医师资格证书、处方、发票、鉴定意见书;6、机动车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7、户口簿、村委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杨集乡育星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学校证明、教师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领条。

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无争议,对于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无异议,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第二、针对原告的诉讼清单,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以适当剔除或扣减。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发票数额为准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进行承担)。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够证实其收入发生实际的减少,应提供银行打卡单作为辅证,确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部分,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依据且鉴定报告也未载明故而我公司仅能认可依公安部下发的标准90天以内给予,否则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我公司予以认定,对于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因鉴定报告未予载明,我公司仅认可60天需要单人护理。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5、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处理交通事故的若干意见》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予应提供相应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确系丧失劳动能力,否则不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存在重叠,应予扣除。对于其提供的证明需要原告补充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抚养及其女儿的抚养需要的人员总数并加盖村委会及公安户政部门的公章予以确认。6、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根据伤者情况予以酌定。7、对于车损及施救费用,我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参与定损,定损金额为14000元。该费用足以将濒临报废的车辆修理好。8、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法庭在3000元以内予以酌定。第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属于直接侵权人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陈洁金驾驶苏N×××××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新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榆林184公路+409米处,与同向在前原告贾明哓驾驶的豫R×××××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贾明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明哓即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洁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明哓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2567.4元。另查明:(一)苏N×××××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贾明哓,1969年3月16日生,住方城县××店村财神店137号,事故发生时在方城县××学校教学;父亲贾广富,农民,1946年3月2日生;母亲吴国先,农民,1943年3月2日生,二人共生育一个子女。原告女儿贾彩钰,2005年3月14日生,以上三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四)2016年5月29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明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需护理时限共计约为2个月,营养时限共计约为2个月。(四)2015年12月25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207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豫R×××××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即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大写:两万肆仟柒佰元整(¥24700),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及废旧汽车拆解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3000元。(五)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明哓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5.15元,有医院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方城县××店村卫生所治疗费用1800元,有方城县杨集乡尹店所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处方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外购药费用1250元,有医院证明及购药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用共计8185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限约需2个月,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23天,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150元(23天×50元/天×2人+37×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23天×20元/天)。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约需2个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之时在方城县××学校教学,并提供其工资表,

本院认为应按照其提供工资表中2015年度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超过180天,应按照18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4400元(2400元/月÷30天×180天)元。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贾广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75元(7887元/年×11年×10%);母亲吴国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09元(7887元/年×8年×10%);女儿贾彩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54元(7887元/年×8年×10%÷2),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84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经鉴定,豫R×××××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即事故前价值为24700元,扣除车辆残值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7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施救费41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贾明哓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339元。因肇事车辆苏N×××××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中苏N×××××号车驾驶员陈洁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明哓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明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等共计99339?元。

二、驳回原告贾明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5851元,由原告贾明哓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亚丽审??判?员???李宜家

人民陪审员 ????吴嘉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苏冠一Power?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