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84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东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
负责人:张联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特别授权),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向松柏,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李宗珍,女,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青青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吕磊、
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松柏、李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松柏、李宗珍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对被告向松柏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和某某村某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因装修餐厅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向松柏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1年10月26日设定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向松柏用其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的房屋为被告的贷款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向松柏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日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3.3%,逾期年利率为19.95%,被告向松柏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第一期本金4万元(被告已还清贷款本息),第二期本金6万元(被告已还清贷款本息),第三期本金10万元未偿还,被告将利息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被告向松柏、李宗珍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松柏、李宗珍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叁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柒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壹拾万元。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向松柏用其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51.63平方米)提供抵押,为被告向松柏的贷款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向松柏签定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巫山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向松柏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日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3.3%,逾期年利率为19.95%,被告向松柏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后第一期本金4万元(被告已还清贷款本息),第二期本金6万元(被告已还清贷款本息),第三期本金10万元本金未偿还,被告将利息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权证复印件,巫山县骡坪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向松柏与被告李宗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加收逾期贷款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利息已结至2015年3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按年利率19.95%给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按照约定在相关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51.6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95%计算)。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向松柏(户)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51.63平方米),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松柏、李宗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青青
代理
审判员 吕 磊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