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4217号原告郭贵生,男,1952年1月13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范贤明,男,1958年11月1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郭贵生诉被告范贤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生,被告范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案外人郝英杰介绍,到被告工地上洽谈工程,当时被告称,总承包也行,大清包也行,后由于被告前期工程与浙江凯恩公司打扯皮,被告不敢与原告签订合同。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作了一个结算单,总欠原告45,000.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份时给了原告20,000.00元,余下的25,000.00元,被告说过年时一定付清,但到过年时未付,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5,000.00元工资及工资资金占用费5000.00元(拖欠2年时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但不是结算单。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了三个月的工作。被告质证意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郭贵生只做了一个月,5月7日至6月8日。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原告经郝英杰介绍到我的工地上施工基础工程,由原告带领工人做工,原告在工地上管理,由于原告不能很好履行自己工作,2015年6月8日即一个月自动离去。原告称我欠他25,000.00元债务,从结算依据中可以证明原告多报的清单领条。被告并未欠原告25,000.00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工资表,证明郭贵生和他叫来的工人只从5月7日至6月8日做工,工人工资全部结算清楚。原告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证据二、结算依据、收据、领条、玉和工地材料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和材料款已全部付清,原告零星做了两个月工作,我另外支付了两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材料款结清,工人工资也结清,但我做的是三个月,每个月是一万元工资,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还有两个管理人员,每个月3,000.00元,赫英杰做了三个月,工资9,000.00元,吕敬学做两个月,工资6,000.00元。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二组证据,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证言真实,但达不到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三个月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案外人郝英杰介绍,到被告工地上谈承包工程事宜,被告便口头将挖土方和砖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砖工做完,土方没做完原告就走了。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10,000.00元工资,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实际上班一个多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20,000.00元,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三个月,被告尚欠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25,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作了一个结算单,总欠原告45,000.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份时给了原告20,000.00元,余下的25,000.00元,被告说过年时一定付清,但到过年时未付,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虽然写明45,000.00元字样,但原告陈述的有9,000.00和6,000.00为案外人,有30,000.00为原告。被告对该结算单并不认可,被告称支付了20,000.00元,已经结清原告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仅为一个多月,并支付了20,000.00元工资给原告。由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该25,000.00元为其工资,并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