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3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贩卖毒品。2015年11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巫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巫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价格卖给胡某某。2、2016年6月,被告人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宣州区某小区某室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巫某某被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6-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巫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人员只有一人,次数三次,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巫某某因贩卖毒品被立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为公安机关侦破多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是立功。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泾县吸食毒人员胡某某开车来到宣城市宣州区,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巫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巫某某答应卖毒品给胡某某并让胡某某在宣城市某酒店门口等候。后被告人巫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宣城市某酒店门口,找到坐在车上的胡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巫某某打电话给吸食毒品人员李某,让李某来到巫某某和其女友李某某租住的宣城市某小区某室。后被告人巫某某拿出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和李某某、李某三人一起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是巫某某提供的。2、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巫某某在其租住的宣城市某小区某室内,和李某某、李某一起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是巫某某提供的。3、2016年6月29日下午四点多钟,被告人巫某某在其租住的宣城市某小区某室内,和李某某、李某一起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是巫某某提供的。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巫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宣城市宣州区被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宣刑初00105号刑事判决书、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李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有偿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巫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巫某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在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巫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巫某某贩卖毒品0.3克的事实,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关于毒品的克数、交易金额,相互联系的手机号码等内容的证言与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与被告人巫某某的辨认笔录形成证据链,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等等,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巫某某是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特情人员,协助该队侦破多次毒品案件,但是本案在到案后没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立功表现的具体行为,故不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毒品不仅对身体健康产生巨大的危害,影响生产、生活,而且加剧诱发各类刑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巫某某贩卖毒品具有坦白情节、容留他人吸毒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