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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4561号

淄博润达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淄博润达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张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561号

原告:淄博润达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房产”),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冢子坡凯瑞碧园生活区28号2602。组织机构代码:555216438。

法定代表人:陈文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添,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达房产与被告张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及被告张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达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添偿还逾期欠款1241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25.3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原告润达房产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141833.33元;3.本案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紫馨园集资建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添购买张店区和平路紫馨园小区13号楼4单元102室,购房总价款为4685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添支付房款238585元,对于剩余230000元购房款双方自愿将其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为7.755%。合同鉴定后,原告根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5个月的逾期欠款计1241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1.1倍进行计算,原告放弃律师费的主张。张添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涉案借贷纠纷系因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房屋引起的,购房协议与借款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原告在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应认定无效,那么借款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原告存在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行为,其应向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大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请法院充分考虑该情况,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张添承认润达房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润达房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虽有关联,但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已经经原告确认为购房款,被告购房款已向原告全部结清。本院据此判定,因房屋出售人和借贷关系出借人均为原告,原被告采取了简易交付的方式。被告据此认为两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据购房合同关系主张的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依此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润达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逾期未付的借款本金12417.7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3725.31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1.1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润达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剩余全部借款141833.33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润达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张添负担1722元,由原告淄博润达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