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3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被执行人汪钢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南商初字第0151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汪钢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钢成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汪钢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汪钢成(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17的存款人民币843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清河AUT())O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