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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执232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汪钢成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汪钢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3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被执行人汪钢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南商初字第0151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汪钢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钢成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汪钢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汪钢成(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17的存款人民币843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清河AUT())O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