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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194号

王瑞中与吴雄捷、吴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瑞中,吴雄捷,吴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194号

原告:王瑞中,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吴雄捷,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吴淑珍,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瑞中与被告吴雄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2016年9月20日,原告王瑞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淑珍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雄捷、吴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23日借款100000元和2013年10月19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2月23日借款9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中,原告王瑞中就其中的1000000元债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900000元)撤回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雄捷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王瑞中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雄捷未归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雄捷向原告王瑞中借款300000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被告吴雄捷、吴淑珍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雄捷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王瑞中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0有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吴雄捷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王瑞中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雄捷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吴雄捷、吴淑珍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中提供的1张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银行单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王瑞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雄捷向原告王瑞中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雄捷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故王瑞中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雄捷、吴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吴雄捷、吴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耀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