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861号原告曲华,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船舶明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殿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颖,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曲华诉被告大连船舶明珠酒店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宗守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祖杰,被告大连船舶明珠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在被告处(原名称大连造船宾馆)工作,尽管为农业户籍,但被告仍为原告缴纳了五险。原告于1997年离开被告处另谋职业,2007年转为普兰店市城镇户口,2010年户口转入市内,2008年1月4日补交了1996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医保及大病保费,共计34487.24元。2008年后,在大连万盛购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一直给缴纳五险。2016年3月21日,原告届满50周岁,根据大劳发[2004]62号文件第三条可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在办理手续时被告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1996年的个人账户680.93元,已于1999年7月14日让被告违法提取。原告1999年未提出退保,也未领取被告“冒领”个人账户的款项。根据大人社发(2016)19号文件第二条,虽然原告补交了11年的保费,但仍属于2005年以后补交的55周岁退休的范畴之内;尽管1996年参加五险,由于个人账户款项被提走,社保中心认为原告属于退保,导致原告不能在50周岁正常办理退休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6000元(2100元*12个月*5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缴纳的社会保险金80700元(1345元*12个月*5年)。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待遇损失126000元,该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自称于1996年至1997年在被告处工作,即1997年起原告与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另称1999年7月14日被告违法提取其保险账户内款项,使其退保。而原告是在2007年从农户转为城镇户口,在2008年1月4日补交了1996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费。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今年已经2016年,距离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已达19年之久,距离原告所称的被退保已达17年,距离原告2008年补交1996年的保险费用至今也已8年之久,因此原告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无论如何计算均已过诉讼时效。(二)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6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1996年在被告处工作时是农业户口,当时法律法规根本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对来城市务工的农户临时工进行缴纳社会保险。即便当时被告不对其缴纳保险也不存在违法违规。2007年原告才由农户转为城镇户口,而此前其并不符合城镇户口续缴保险费用达15年的退休规定,因为1997年原告已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此后无论其是否符合城镇户口的退休条件均与被告无关。2、1999年7月14日退保事宜,如果没有原告自己的授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本无权对其进行退保,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他人冒名对其退保,如果真的存在,那么责任也是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应尽义务,与被告无关。因为是否退保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操作,而如果有人申请退保,社保局既然给予办理,说明符合退保条件;如不符合退保条件,给予办理,责任也是社保局,因此,原告追究退保责任也应该是追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无关。3、2008年1月4日,原告自行补缴1996年11月至2007年12月保费,是因为原告在2007年将户口改为城镇户口才办理补缴的,此前其自身不符合城镇退休条件,因此,即便在此前原告不知道退保事宜,此时在社保补缴也应知晓其退保事宜。而原告无论是未在法律规定两年时效内追究退保责任,还是此前不符合退休条件,均是其自己的过错,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是否能享受保险待遇,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支付保险待遇,更不应为其承担保险待遇损失。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新缴纳的社会保险金80700元,该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1、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法律规定单位只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缴纳社保的义务,因此,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金。2、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期间是与大连万盛购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其工作期间的社保应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3、原告称未能退休是因为不符合大人社发(2016)19号文件规定,而该文件是在2016年才实施的,此时距离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已达19年之久。原告不能用未出现的法律法规来约束被告曾经的行为,被告并无预知能力,如果按此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那么任何一个企业曾经用过的员工都可以依据新的法律法规来起诉请求赔偿了。综上,原告无论是参保还是领取退休金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春节期间,原告曲华在大连造船宾馆工作(2016年5月更名为大连船舶明珠酒店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当时为农业人口,2007年原告转为普兰店城市人口。2008年1月4日,大连北方万盛购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状态为在职参保,缴费年度从1996年1月至2016年5月。1999年7月14日养老保险撤保一次性支付表记载,原告撤保时间是1999年7月14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决定书、个人缴纳社保明细、社保基金专用收据、大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退休人员审批表、账单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离职后,于2008年1月重新补缴了社会保险,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守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贵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