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1515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县瑞丰化肥经销处。经营者:石宝华,系该经营处经理。地址:绥中县兴隆街。
被执行人:耿肖。
被执行人:孙玉丽。本院在执行石宝华与耿肖、孙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应得化肥款3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费550元,邮寄费120元,以上款额申请执行人均未受偿,另查明被执行人没有现金给付能力,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福君
审判员 高金辉
审判员 张君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