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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504号

任国辉与牛雪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国辉,牛雪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504号

原告:任国辉,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雪冰,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住所地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理人:王富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任国辉与被告牛雪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被告牛雪冰、被告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899.56元、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24,105.60元、护理费15,341.66元、交通费225.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740.00元,共计人民币75,961.82元;2、被告嫩江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牛雪冰承担40%。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19时20分,原告任国辉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嫩江县临江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里新村时,与同方向前方停车的被告牛雪冰驾驶的黑NS37**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国辉受伤。2015年7月30日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嫩公交认字[2015]第07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国辉其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雪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国辉受伤后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6,783.00元,花门诊治疗费4,091.37元、急诊急救费3,024.19元,共计花医疗费23,898.56元。原告到黑龙江省普利司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费给付时间、误工损失时限进行鉴定,花鉴定费2,740.00元、交通费173.00元、住宿费50.00元。

被告牛雪冰辩称,原告所说事情经过属实,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伙食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鉴定书的天数给付,但标准要求提供误工证明,证实每天的金额。

被告嫩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伙食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鉴定书的天数给付,但标准要求提供误工证明,证实每天的金额。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0日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嫩公交认字[2015]第07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责任比例。此次事故由被告牛雪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牛雪冰、被告嫩江支公司均无异议。2、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1份、嫩江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1份、诊断书2份及检查报告单10份,均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7天;经庭审质证被告牛雪冰、被告嫩江支公司均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22张,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898.5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牛雪冰、被告嫩江支公司均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4张份、住宿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到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交通费173.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金额为223.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牛雪冰无异议,被告嫩江支公司提出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5、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据一份,证实原告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为180天;鉴定费2,74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牛雪冰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没异议,但提出原告鉴定为不够成伤残,伤残这部分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嫩江支公司提出鉴定费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6、2016年5月24日嫩江县嫩江镇兴农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9月5日嫩江县嫩江镇军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8月22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8月30日租房协议书一份、2016年8月30日租房协议书一份,均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二人,及原告误工标准,都应当按城镇人员的标准执行,即护理人员每天每人为143.38元,原告每天为133.9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嫩江支公司提出护理期限按答辩意见及鉴定书的时间给付,但按照当地每天给付标准为70.00元,超出部份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被告牛雪冰的质证意见与嫩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7、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要求护理人员每天每人标准是依据这个参照表计算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嫩江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如提供不出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被告牛雪冰的质证意见与嫩江支公司一致。原告任国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2016年5月24日嫩江县嫩江镇兴农社区出具的证明,2016年9月5日嫩江县嫩江镇军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8月22日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8月30日租房协议书、2016年8月30日租房协议书,以上证据原告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每天每人为143.38元,原告每天为133.92元,该组证据只证实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嫩江县嫩江镇兴农社区、军民社区居住,但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每天每人的标准为143.38元,原告每天为133.92元。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该份证据系参照依据,并非法律依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7月18日19时20分,原告任国辉与被告牛雪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任国辉受伤后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应为:1、住院医疗费16,783.00元、门诊治疗费4,091.37元、急诊急救费3,024.19元,共计23,898.56元。2、误工费11,149.64元。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从事何种行业的证明,故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既每年22,609.00元。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故原告误工损失为11,149.64元(22,609.00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12,904.0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既每年52,333.00元。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2,904.03元(52,333.00元/365天×90天)。4、营养费4,500.00元。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50元,故营养费为4,500.00元(50.00元/天×90天)。5、伙食补助费8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6、交通费173.00元、住宿费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3,525.23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雪冰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情节,确定被告牛雪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残疾及死亡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276.67元,以上两项共计34,276.67元,不足部分19,248.56元由被告牛雪冰承担30%,既5,774.57元。原告在诉讼中花费鉴定费2,7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鉴定伤残所花费用900.00元,故原告的鉴定费金额为1,8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76.67元;

二、被告牛雪冰于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的30%计5,77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元,鉴定费1,8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陈文林

审判员  赵 力

审判员  苏 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 华 微信公众号“”